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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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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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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4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卫生、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5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6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7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8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当在死者死亡后立即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9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者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对排除刑事案件致死的未知名尸体,由处置单位制作证明材料并登发启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火化后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10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11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13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4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15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16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17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18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19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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