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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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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8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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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5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7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8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9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10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11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13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14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15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16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第17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
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19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20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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