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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0-0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0-08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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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5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9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10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
第11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12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
第13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15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其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其监督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在审核重大开支项目中,与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时,应当由其中一方提请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第1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半数以上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六)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事项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丧失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1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做到帐物相符。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集体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提取折旧费。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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