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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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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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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6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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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3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5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7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8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10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12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13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14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15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18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19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20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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