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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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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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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4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6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 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开发、建设 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7条
开发、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时,必须如实提供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的简要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8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9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10条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采取有效方式就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征询公众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
对环境质量或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应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
第11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后,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开工建设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开发、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该项目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2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第13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有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其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14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15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 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第16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整治和恢复。
第17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第18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第19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和试运行(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20条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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