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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8-1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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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0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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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4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6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负责所保管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并且对所属单位档案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9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护制度,实行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10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明确档案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第12条
本章所称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是指为保护档案安全使用的档案馆舍、档案库房、装具、仪器、设备等。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资金,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15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保管档案,保证档案安全。 档案库房不得靠近污染源和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第16条
档案库房必须具备下列设施: (一)金属柜架; (二)除尘设备; (三)温湿度测试仪器; (四)对档案无害的消防器材; (五)防盗、防火和警报装置; (六)天然采光的库房,选用防紫外光玻璃或者安置窗帘、窗板等遮阳设施; (七)采用白炽灯作为光源; (八)有防水、防潮设施; (九)有供暖设施的,应当加防护罩; (十)库房与连体建筑之间应当是防火墙。 档案馆库房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科学管理的需要,配备去湿机、复印机、密集架、消毒设备、空调设备、计算机、缩微设备、光盘系统等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库房也应当逐步配备上述设施。
第17条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确保其防护功能。 第四章 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第18条
库房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
第19条
装订档案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用品,并装入柜架保管。
第20条
库房内柜架与墙壁应当保持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应当留有通道,其间距应当保持60厘米以上(密集架除外)。柜架摆放应当成行地垂直于有窗的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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