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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3-30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3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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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解决。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3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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