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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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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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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技术创新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科技合作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遵循原始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相结合、高新技术研究与适用技术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围绕科教兴新战略,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新疆。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5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州、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决策和咨询机制,加强软科学研究。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通过咨询论证的方式,听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8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引进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少数民族传统工艺技术发展,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10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农业、资源、环境和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鼓励研究开发、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优势资源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经纪、咨询、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产业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推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18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企业职工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第19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负有领导责任。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业绩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20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展民族特色产品、工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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