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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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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8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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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6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9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12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3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九十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
第15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6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17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18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19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20条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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