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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4-05-28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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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8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3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部门对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以及城镇公共设施,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5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8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巷道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由单位负责,宿舍区由住户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9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10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11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12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
临街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医疗废弃物及有害化学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运输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13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居民住宅小区,其绿化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的30%。
工程项目没有绿化用地规划方案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两岸的绿化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的管护,由临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集体所有的土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土地承包人负责。
第15条
提倡和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屋顶进行绿化。
第16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绿化地的花草树木,不得破坏绿化地的花草树木及其附属设施。
第17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废弃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18条
化粪池、排污沟、下水道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设置和使用应当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得影响和损害单位及个人利益。
第19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20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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