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6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4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5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9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并、撤销。
第10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11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13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15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16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17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18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第19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20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