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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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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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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权属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3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 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产交易、产权等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实施房地产交易公开管理,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7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等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六)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七)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11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办理房屋交易和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12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办理转移登记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并缴纳相关税费后,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13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14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15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16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三)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在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结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应当在商品房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17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办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并将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18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第19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前期物业服务已经落实; (三)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能够使用,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第20条
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办法。合同未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实际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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