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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6-24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6-24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正常增长机制,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第4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5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6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7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推进素质教育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10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11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12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就近原则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办学规模,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招生规模、班额。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在开始招生前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外,学校不得接收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学生。招收学生的名单应当在新生入学前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超规模招生。
第14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通过考试、设定附加条件招收新生入学。
第15条
学校编班应当按照性别比例平衡的原则,采用电脑派位等方式,随机确定,并接受社会及学生家长的监督。 学校不得通过考试或者附加条件编班,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第16条
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17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适龄儿童、少年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1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与人口分布、学龄人口数量发展趋势,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小学设置规划。
第19条
城市教育规划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因生源不足等原因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在偏远农村牧区应当保留、恢复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20条
新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实施标准化学校改造,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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