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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5-04-29 · 共 1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07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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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30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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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2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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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5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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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9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4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入、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5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6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 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 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 ,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 ,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谩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旧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10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 项目 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 通 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
第13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14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 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 合理 、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16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 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 , 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泫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7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18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 升级 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20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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