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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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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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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完善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
第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6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8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一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开展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在评先表彰或晋升职务时,就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10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11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12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及时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13条
用人单位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职能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15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16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17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8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
第19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上述规定。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按政策已生育两个子女的,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均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20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生育的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自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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