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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9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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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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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第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9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10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11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第1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15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16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17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18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20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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