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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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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30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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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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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第4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 ( 市 )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7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 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9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10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 入 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 入 使用。
第12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14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 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15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16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7条
供水企 业 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 ( 以下简称用户 )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18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 停水超过 48 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19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 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20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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