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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06-03-3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30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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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峨岭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 快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优先录用。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 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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