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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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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4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5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6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11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主管部门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13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14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水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1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16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17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18条
水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区内的下水道、排渍道组织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赣东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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