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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15-11-2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26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 土地开发、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 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 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存、转运等行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规划的组织编制 部门 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的 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 土保持 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7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
第8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风沙危害区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由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划定并 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下列林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 凯 河、雾开河、双阳河、 卡岔河 背水面堤脚以外 十 五米以内 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脚以外 十 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 十 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的林木; (五)采伐后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其他林木。
第11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设备 。
第12条
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 (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 ,在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土保持主管 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 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3条
水土保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 (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 (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
第14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 40%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 (三)取土 场位置 发生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的。
第15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 不得投产 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
第16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单位和个人, 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林草田生态循环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17条
在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建截水沟、地埂植物带,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对侵蚀 沟应当 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谷坊、沟头防护;对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18条
在采矿区应当采取保护植被等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19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20条
城镇水土保持, 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 雨洪利用 等工程措施,防治河道淤积,维护自然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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