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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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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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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 、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四 川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 、 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 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 、 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 、 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 用本条例 ;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产者 、 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4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 、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 、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奖励。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 、 州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 州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 、 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7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 财产安全的产品 ;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 用户 、 消费者 、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8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 、 州 、 县 ( 市 、 区 ) 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 、 州 、 县 ( 市 、 区 ) 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 入 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 、 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对用户 、 消费者 、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10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11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 持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 、 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 ; 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 检者。
第12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
( 一 ) 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
( 二 ) 国家 、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13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14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作出 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15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 阅、复制有关的发票、 帐册 、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 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16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17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18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 作出 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19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20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 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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