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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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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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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5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6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维护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自治县应当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它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8条
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9条
开采矿藏、河道砂石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采砂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10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12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13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14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15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16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17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方可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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