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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5-26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5-26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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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玉溪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重视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编制的总额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和调剂人员编制,报经批准执行。
第13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14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合理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照顾。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及村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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