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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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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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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3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4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7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国家组织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和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六)国有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8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第9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10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13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4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等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16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2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建设。 使用国有农用土地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自然还草恢复植被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使用国有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第17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8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20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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