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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1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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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1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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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4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5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6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7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8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9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10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11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12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13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4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15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16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戴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17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18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19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第20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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