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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9-26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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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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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6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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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9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10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1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1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13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16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8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19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20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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