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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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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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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3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4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8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9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杜、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10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11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12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13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14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15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16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17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18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19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20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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