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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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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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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荒山、荒滩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荒山、荒滩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以下简称荒山)的租赁开发。
本条例所称的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第3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4条
荒山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5条
荒山租赁的出租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是有承租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个人。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出租方案组织荒山租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社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拟定租金数额或者租金标底,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7条
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第8条
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第9条
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给承租方,也可以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10条
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限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11条
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12条
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13条
荒山租赁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招租和招标等方式。
第14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15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对荒山开发利用活动进行检查,保护资源不受破坏;
(二)检查荒山开发项目和限期等履行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第16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
(二)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收益;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第17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荒山;
(二)享有承租荒山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18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19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20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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