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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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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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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1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14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15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16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17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18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19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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