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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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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02-03-30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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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6-29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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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1-15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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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4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6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7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10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注:该条设立的省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11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12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注:该条设立的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其档案接受和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13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注:该条设立的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资格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14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6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17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18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19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20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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