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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2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8
河北省邮政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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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河北省邮政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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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4
河北省邮政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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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
第5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明确独立占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规划。
第7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农村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8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统建的,邮政企业按规定无偿使用;由其他方出资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10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位置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等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给予支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保障村村通邮。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收妥投协议,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
第12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将自办邮政普遍服务场所转为代办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设计规范的住宅工程,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不予通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信报箱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和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14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便利。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毁损邮政设施。 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16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并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省内邮件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17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资费标准。
第18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的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后的七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将以邮政信箱为名址的收件人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9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20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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