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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地方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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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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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5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7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8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10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11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13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
第14条
第15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用户。
第17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18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第19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20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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