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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8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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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
第4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7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8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11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一)大同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三)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四)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五)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六)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上述区域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建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15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发展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18条
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空间管制措施及有关强制性内容。
第19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相互街接。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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