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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8-05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8-05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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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3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6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8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自治机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11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任何民族,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2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13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4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5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16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并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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