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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4-06-30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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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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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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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乡道和村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是自治县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3条
乡道的路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村道的路产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乡村公路用途。
第4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乡村公路的投入,促进乡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6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用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7条
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损坏。
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8条
非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不得擅自征用(占)乡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乡村公路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落实专门人员,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12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负责自治县境内通村公路项目库信息的调查、采集工作;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五)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六)负责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七)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的资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和乡(村)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15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应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16条
经批准的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山林等有关手续,坚持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村公路用地范围一经确定,应依法公告。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单位经批准在耕地上建设乡村公路时,应当剥离土壤,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18条
乡村公路建设中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19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第20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村道的建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也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在急弯、陡坡、沿河等危险路段上应当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单车道的乡村公路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设置会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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