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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1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9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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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4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
第6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
第7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8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10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文件、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11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12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14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5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16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17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18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19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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