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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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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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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3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6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7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8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9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10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11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12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13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14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15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16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17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20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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