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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1-09-10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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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9-10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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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5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6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水利、环保、公安、经贸、工商、电力、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7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规划开采、合理开采,并加强对砂、石等矿产资源基地的建设。
第8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10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1条
申请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有储量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13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一年为矿区范围预留期;在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已划定矿区范围区域内的其他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第14条
采矿权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地质资料;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经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安全生产措施及方案;
(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后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
(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区范围划定通知书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6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约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或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
第17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小型矿山为5年以下;零星分散矿山为3年以下。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18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采矿权人临时歇业的应及时办理歇业手续。
第19条
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闭坑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20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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