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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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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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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第3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族教育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实现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4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自治旗依法实施的普及教育。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6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7条
自治旗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机构中,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8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自治旗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边远地区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村屯,兴办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民族乡镇初中学生应当并入旗所在地就读。
第1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优质教育资源,对口帮助乡镇民族学校。
第11条
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应当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中小学、幼儿园,提倡安排具体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12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13条
自治旗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应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自治旗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奖励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果的人员。民族教育科研专项奖励资金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额度应当不少于上年度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第14条
对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民族幼儿园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15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稳定民族学校教师队伍。 招聘教师,应当优先录用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师范类院校的毕业生。
第16条
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中,中高级职务(职称)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比例。
第1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校(园)长的培训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和校(园)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进行培训。 民族学校教师和校(园)长的培训经费,应当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18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监督机制,保障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学校正常运转经费和建设、维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资金。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逐年增加,增加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下拨的各类民族教育专款,要全额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顶自治旗财政预算内的民族教育正常经费。
第19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用于帮助因家庭贫困而辍学的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就读,资助升入高中和大中专院校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家庭贫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在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职工。
第2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自治旗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物价总水平,适时提高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学生助学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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