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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6-08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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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8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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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寨、集镇。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设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房管、环卫、农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4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村镇建设实行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严格管理的原则。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便民原则,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5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分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寨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期限为10至20年。
第6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区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区域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7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村寨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批。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9条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民兴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且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且核发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第11条
城市规划区外兴建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12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13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兴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临时建筑修建,按照《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14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15条
实施村镇规划拆迁村民或者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确定拆迁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16条
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必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采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其他混合结构及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建筑,必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采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通用、标准设计图纸不得收费。
第17条
承担村镇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资质承担建设项目。
第18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者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19条
第十六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并且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村民自行施工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提供服务,加强现场指导。
第20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村民凭土地使用手续、房屋建筑施工资料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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