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1
山西省禁毒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0-11-26
山西省禁毒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3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4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宣传、禁吸戒毒、禁种铲毒、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5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抵御毒品的能力。
第6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7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8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9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10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娱乐场所、休闲场所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发现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13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14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16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17条
公安机关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18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19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20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