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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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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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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5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6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7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8条
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9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10条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11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2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13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的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14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15条
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16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17条
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18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19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消除而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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