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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5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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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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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6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7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8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9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0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11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14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1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1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1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18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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