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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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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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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2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责,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村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
第4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经济和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把孟村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9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回族代表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15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三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使用各民族干部,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垂直管理部门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依法面向社会招录。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录用聘用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干部培训,采取外出挂职、基层任职、学习进修等多种形式,提高干部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大力培养党政、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政法、农村实用人才等各类人才,建设一支适应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引进外地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和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实行物质奖励、精神鼓励、事业激励相结合的方式,切实解决各类人才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激发他们在自治县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为自治县的建设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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