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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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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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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青龙镇。
第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一般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青龙建设成为实力、魅力、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8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9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督导实施。
第10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1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级干部,培养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1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鼓励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自治县建功立业。凡到自治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转正定级时可高定两个工资档次。 自治县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本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达到全省平均及其以上水平。
第18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各级国家机关文件名头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19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动员、双拥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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