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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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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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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严格按程序办事和发挥整体优势有机统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5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事项;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办理;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7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二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11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关于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18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19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20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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