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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地方法规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05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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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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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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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5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6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8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11条
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区、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12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3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14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15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16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17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9条
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20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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