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6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2010-07-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4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6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婚前保健
第7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8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9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10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11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12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13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14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孕产期保健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16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19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20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