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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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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实施抵押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房地产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
第4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5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6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
第7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
第8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
第9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
第10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第11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
第12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13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的终止期限。 
第1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
第15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
第16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第17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18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三)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19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其价值,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按预购商品房合同履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
第20条
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应当公开,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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