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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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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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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6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全县城乡一体化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新农民社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政府审批。
报批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8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9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
第10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11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位置、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12条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13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或投资规模二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14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含有公有制投资成份的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15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二层以上楼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16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无合法证件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和其他登记手续。
第17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18条
进行房产交易,当事人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契约或合同文本,并在签约后三十日内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第19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中介服务的,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20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当事人应持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县城规划区内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村镇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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